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永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马厍小区14幢2楼东北间被害人何某租房作客,趁何某外出买菜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放置于电视机下及女式拎包内的现金共计11300元。窃后,被告人肖某携款逃匿,直至2012年10月9日上午在成都市公交路工行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顾侃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