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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传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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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书记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4日左右一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义小区西区4幢2室楼道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千里猫皇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2、2012年10月3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义小区东区36幢北侧小店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千里猫皇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3、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置信公寓9幢西侧楼道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于该处的银白色千里猫皇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4、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置信公寓9幢111室至113室楼道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南海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300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黄某、江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商务持卡人存根、发票、产品合格证、防盗备案登记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估价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0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