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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俊峰、徐留常盗窃罪,陈旭虎、于惠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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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峰,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建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留常,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绰号“眼镜”,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峰、徐留常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书记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峰、徐留常、陈某甲、于某及辩护人庄建炳、黄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陈留居(二人均另案处理)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盐阳光驾校旁工地,窃得62根钢管,价值52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等人将所窃财物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于某。被告人陈某甲、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2、2012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盐阳光驾校旁工地,窃得1吨钢筋,价值4080元。案发后,所窃财物已销赃。3、2012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盐阳光驾校旁工地,窃得螺纹钢和其他钢筋各1000余斤,共计价值3748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等人将所窃财物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于某。被告人陈某甲、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4、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驾船至嘉兴市贯泾港水厂20号新建闸门工地上,窃得38根钢管。案发后,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等人将所窃财物藏匿于嘉桐大道濮院港桥下的河里。5、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发吧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地,窃得3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案发后,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等人将所窃财物藏匿于嘉桐大道濮院港桥下的河里。6、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发吧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地上,窃得3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后将第五次所窃的3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打捞,一并将该7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共计价值329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于某。被告人陈某甲、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7、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等人驾船至江苏省吴江市青云镇百花路588号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工地,窃得150余根钢管和2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共计价值706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等人将所窃财物销赃给于海林(另案处理)。8、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于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排污31号楼工地上,窃得10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价值4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等人将所窃财物销赃给陈某甲、于某。被告人陈某甲、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9、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驾船至嘉兴市贯泾港水厂1号新建闸门工地,窃得22根钢管。案发后,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等人将所窃财物藏匿于嘉桐大道濮院港桥下的河里。10、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徐留常、徐俊峰伙同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天圣路东侧亚多建筑工地上,窃得102根钢管,后将第4次、第9次所窃钢管打捞,一并将该162根钢管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于海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于某处分别扣押了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二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峰、徐留常、陈某甲、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沈某甲、沈某乙、李某、董某的证言,同案犯于海林、杜余良、陈留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金某、顾某、王某的陈述,建筑钢管租赁合同、钢管钢模租赁合同、定尺钢管及配件财产租赁合同,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退赔财物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又能如实供述罪行,收购赃物的价值仅10000多元,数额较小,且小偷都是直接和陈某甲联系的,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对其单处罚金。就辩护人所提第三起盗窃的事实部分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螺纹钢0.8吨和0.6吨钢筋(总价值5180余元)的事实仅凭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而收赃人被告人于某供述两种钢筋的重量都在1000余斤(总价值3748余元),以每斤1元左右的价格支付了2300元左右,与同案犯杜余良卖了2200余元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峰、徐留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28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777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俊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受过刑事处罚,今不思悔改继续犯同种罪行,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两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留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予折抵。) 四、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案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