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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鹏、刘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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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北职中11届畜牧一班学生,捕前住张北县。被告人刘博,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张北职中11届畜牧一班学生,捕前住张北县。被告人王浩强,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北职中11届畜牧一班学生,捕前住张北县。被告人夏文超,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北职中11届畜牧一班学生,捕前住张北县。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刘博、王浩强、夏文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琴、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刘博、王浩强、夏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鹏想盗窃摩托车供自己使用,后联系被告人刘博,王浩强、夏文超和刘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亦同意,六人乘坐101公交车到张家口市购买作案工具后,于当晚在张家口市区连续作案四起,共盗窃四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500元。六人连夜骑乘盗来的四辆摩托车回到张北,后王鹏、刘博、王浩强、刘某各得一辆摩托车。案发后,四辆被盗摩托车被张北县公安局扣押,其中两辆已经发还失主。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刘博、王浩强和刘某(另案处理)窜至张北县影院楼,盗窃3台联想电脑价值5500元,盗窃1台联想服务器价值4000元。2012年6月9日,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1日,因刘博、王鹏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三人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博、王鹏、王浩强做不起诉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刘博、王浩强、夏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45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鹏、刘博、王浩强曾因盗窃被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全部追回,作案目的仅用于个人使用又系在校学生,且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浩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被告人夏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鹏刑期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刘博刑期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王浩强刑期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夏文超刑期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代理审判员:俞海莉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巴焕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