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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韩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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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福红,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福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福红到张北县家兰州拉面馆,趁店内主人刘某睡觉期间,将卧室床上的一个咖啡色女士包拿走,后被刘某发现。韩福红逃走,刘某的邻居将韩福红抓获。刘某报警。经查,失主刘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整,已当场发还了刘某。又查明,被告人韩福红于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7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韩福红的户籍证明信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福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立军

书记员:巴焕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