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雁峰,曾用名:张润平,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2009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鹏,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被告人杨利成,曾用名:杨树军,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雁峰、刘鹏、杨利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代理检察员赵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雁峰、刘鹏、杨利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鹏伙同张雁峰、杨利成到张北县安逸苑小区,盗窃被害人江某停在院内的面包车油箱内的汽油;到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5号楼3单元501地下室,盗窃被害人苏某的两辆追风牌自行车;到张北县张北镇新村西二区165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1面包车油箱内的汽油;在张北县,盗窃被害人康某农用车上电瓶一块;到张北县,盗窃被害人李某1包车油箱内的汽油。经张北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两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汽油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物品共计1620元。被盗的两辆自行车及被盗的电瓶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受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雁峰于2009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雁峰、刘鹏、杨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江某、苏某、康某、李某2的陈述,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尚义县(2009)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张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雁峰、刘鹏、杨利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雁峰、刘鹏、杨利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6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雁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09)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雁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雁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利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雁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扣除张雁峰犯前罪被羁押的4个月零24日),即刘鹏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即杨利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田美英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