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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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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男,1990年3月17号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户籍所在地为张北县。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廷于2012年10月3日15时许,趁刘某家中无人,窜入其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聆韵U82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00元。后被刘某发现,从后窗户逃走。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案发后,李廷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1、梁某、张某2、邢某的证言,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察北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廷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