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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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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刚,绰号“宝宝”,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张北县。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志刚因与被害人张某、曹某有矛盾,为报复被害人,自6月19日至6月25日之间,崔志刚来到曹某所开的风火公司下设的时空飞跃、通达、迅达、力度网吧和张某所开的轻松网吧,用改锥撬开电脑机箱,将机箱内的CPU和内存条盗走,共盗走12个CPU和13个内存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6元。6月27日,当崔志刚正欲进入曹某所开的速马网吧行窃时被在此处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CPU和内存条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张北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视听资料,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崔志刚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受害人,且被告人崔志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田美英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