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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传辉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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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8月27日、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承运船只“皖怀安1”在为中石化华东分公司运输汽油至苏州通桥、浙江余杭等油库卸油时,谎称汽油已全部卸完,采用私自截留的方式,先后3次骗得承运的汽油累计约2.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窃汽油销售给芦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185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被扣押人民币1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包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油品验收凭证,货损单据,船舶签证申请单,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运输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接承运货物的过程中,虚构货物已全部交付的事实,以私自截留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故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予以追缴;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1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斌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