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所有的“泰州油58#”船在为中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等运输93#汽油至扬州头道桥油库的过程中,趁卸油时油库收油员疏忽,谎称油已卸完,采用截留的方式,3次骗得承运的汽油约3.2吨,价值人民币3080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骗得的汽油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4000元。二、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所有的“泰州油58#”船在为中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运输93#汽油至扬州头道桥油库的过程中,趁卸油时油库收油员疏忽,谎称油已卸完,采用截留的方式,骗得承运的汽油约0.74吨,价值人民币710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骗得的汽油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3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花某某、韦某某、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货确认单,油品验收凭证,运输记录,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成品油水路运输协议,运输合同,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交接承运货物的过程中,虚构货物已全部交付的事实,以私自截留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故予以变更。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人民币29300元予以追缴,未退赔的人民币86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代理审判员:李燕汝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