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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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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熊某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大李村二组及丹徒县水泥厂宿舍等处,采用推门入室、撬锁入室、翻窗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煤气罐2只、美的牌微波炉1台、肖特牌电磁炉1台、香烟20余条,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093元及食用油3桶、煤气灶1台、菜刀1把、鸡5只。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大李村二组李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煤气罐1只、美的牌微波炉1台、食用油3桶,其中煤气罐(含气)、微波炉价值人民币388元。2、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大李村二组解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煤气灶1台、煤气罐1只、菜刀1把,其中煤气罐(含气)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大李村二组董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肖特牌电磁炉1台,价值人民币76元。4、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丹徒县水泥厂宿舍区李某甲家鸡棚,趁无人之机,窃得鸡5只。5、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大李村二组李某乙家中的小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云烟、长白山、一品梅等品牌香烟20余条,价值人民币1329元。案发后,所窃香烟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解某某、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64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友兴代理审判员:李燕汝人民陪审员:林珊珊

书记员:魏传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