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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殷春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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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10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9日、25日,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所有的“和海油509”船在为中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运输汽油至苏州通桥油库及扬州头道桥油库的卸油过程中,趁油库无人上船验舱之机,谎称汽油已全部卸完,采用截留的方式,先后3次骗得其承运的汽油累计4余吨,价值人民币36900余元,后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汽油销售给芦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96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某、殷某某、汤某某、袁某某、夏某某、包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油品运输责任书,运输合同,油品验收凭证,交接凭据,发货确认单证,通话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交接承运货物的过程中,虚构货物已全部交付的事实,以私自截留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故予以变更。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人民币29600元予以追缴,未退赔的人民币73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