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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顺心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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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丁卯桥路凯得利宾馆门口,采用拧龙头锁的方式,窃得新宝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5元。2、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京口区梦溪路72-7号张永国际养生会所1楼大厅,采用拧龙头锁、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物证:新宝牌摩托车、雅马哈牌摩托车各1辆,“U”型锁、液压钳各1把,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新宝牌摩托车、雅马哈牌摩托车各1辆予以追缴,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