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先后至本市京口区剪子巷16幢604室、江滨新村9幢501室、江滨新村155幢501室、东吴路75号2幢404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作案4起,窃得尼康牌D80相机1部、尼康牌SB910闪光灯1只、ipad2平板电脑1台、东芝500G移动硬盘1只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52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京口区剪子巷16幢604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尼康牌D80相机1部、尼康牌SB910闪光灯1只、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东芝500G移动硬盘1只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52元。2、2013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江滨新村9幢501室,窃得财物若干。3、2013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京口区江滨新村155幢501室,因被人发现而逃离。4、2013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京口区东吴路75号2幢404室,窃得黄金戒指1枚。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7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郁某、丁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意见,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7652元发还被害人杨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