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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波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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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仲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承运船只“苏兴油1”在为常州市九洲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杭州余杭石油有限公司运输汽油至常州市九洲油库、杭州市余杭区塘栖中转油库卸油时,谎称汽油已全部卸完,采用私自截留的方式,先后4次骗得承运的汽油累计约10.9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071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汽油销售给顾某某、芦某某(均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17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被扣押人民币8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包某某、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油品验收凭证,货损单据,船舶签证申请单,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运输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接承运货物的过程中,虚构货物已全部交付的事实,以私自截留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故予以变更。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已事先约定货损范围并已赔偿超出货损范围部分,因而该赔偿部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事先约定货损范围属民事法律关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诈骗行为而占有的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81700元予以追缴;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54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斌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