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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戚玮巍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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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太和广场国越手机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2013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京口区山门口街“日全食”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镇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戚某某因吸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健康路派出所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追缴,未退赔的赃款2275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