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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成铁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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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1996年7月2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刑满释放。2012年7月4日因盗窃被成都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书记员:龚一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