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唐俊彬,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俊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俊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俊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唐俊彬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唐俊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唐俊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唐俊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书记员:韩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