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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曹定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成铁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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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曹定云,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定云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定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9月2日,被告人曹定云先后两次窜入成都荷花池成铁局第二办公区10号库房内,盗窃谢某某存放在库房内的“酷比猫”牌中号童鞋9件(每件20双)、小号童鞋16件(每件3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0元。曹定云将盗窃的25件童鞋全部销赃给潘某,获赃款6850元,已挥霍。2008年9月11日曹定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定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潘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定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曹定云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曹定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曹定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人民币五百元冲抵罚金,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曹定云违法所得赃款68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审判员:周静审判员:胡萍

书记员:韩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