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龙太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成铁刑初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龙太贵(自报),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太贵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太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太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龙太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龙太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龙太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书记员:韩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