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晋发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张平春,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蒋奇,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发军、张平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发军、张平春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晋发军、张平春伙同张金涛、贺光其、周从武、张平兴(均已判刑)、张平勇(另处)等人在原成都火车东站峰尾出发场内,采用破封的手段,从停留的4105次货物列车P3036800车厢内盗窃“长虹”牌D2526A型彩色电视机48台,价值人民币13344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彩电37台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发军、张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货运记录、到达列车编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金涛、贺光其、刘期伟、袁家新、唐述木、余萍、余刚的证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发军、张平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晋发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电视机已部分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和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审判员:王顺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书记员:韩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