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涛,男,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海涛至社区刘某暂住处,盗窃刘某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告人宋海涛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海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海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