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元军,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孙元军至楼道内,窃得两辆摩托车,销赃得款挥霍。经价值鉴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375元。被告人孙元军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孙元军的供述,被害人贾某1、贾某2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材料,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元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