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2011年9月15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王伟至房间,窃得陈某人民币30余元及将军香烟1包。2011年8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王伟至房间,窃得徐某香烟1包。2011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伟至房间,窃得张某人民币780余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2011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伟至公寓楼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寓管理员发现并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