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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袁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城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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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州,男,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城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州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袁州表示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袁州至张某的住处,盗窃张某银行卡三张、张某本人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袁州采用提取现金和刷卡消费的手段将盗窃来的存有人民币2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8.8元(含孳息)提取或消费;从盗窃来的一张存有10000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提出人民币8000元。现金被其挥霍。二、2011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州窜至丁某的住处,盗窃一面镜子,时价人民币10余元;准备盗窃其余物品时被丁某发现后逃窜。后镜子被追回并发还。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袁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袁州到案的经过。被告人袁州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先后两次盗窃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该于2011年6月5日中午发现在家里被盗现金500余元、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身份证的事实。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该回到家中发现袁州在该家中盗窃,后袁州逃跑,家中被盗一个圆形化妆镜子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盗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提取现金和刷卡消费情况。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袁州被劳教情况。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州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孙吉辉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