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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毕见爽、宋艳召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城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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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见爽,男,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宋艳召,男,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见爽犯盗窃罪、被告人宋艳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见爽、宋艳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毕见爽在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停在店内的红色嘉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10元),后销赃至被告人宋艳召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宋艳召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毕见爽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艳召,二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毕见爽、宋艳召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纪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见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艳召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见爽犯盗窃罪、被告人宋艳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见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见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艳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