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哲光,男,生于黑龙江省安宁市,朝鲜族,小学文化。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0月2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哲光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哲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方哲光至小区,砸窗入室,窃得黄某放在卧室床头的LG手机2部,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价值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88元。被告人方哲光到案后对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方哲光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哲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哲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哲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哲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