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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刘某、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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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任正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仲某某及刘某的辩护人任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某、仲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有悔罪的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刘某、仲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管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书记员:韩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