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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城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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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二年文化。2003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11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李伟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伟至城阳区,盗窃俞某、朱某1手机两部,朱某2天手机价值1215元,两部手机销赃共得款45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俞某、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伟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伟的家属退赔失主朱某1的损失1215元,退赔俞某损失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