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生于青岛市崂山区,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油新红、王洪娇,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O08)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李杰表示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海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油新红、王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杰伙同刘某、胡某(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本区,盗走方某吉普车1辆(车牌号为京A×××××,黑牌),价值人民币916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2、2004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杰伙同刘某、胡某驾驶盗窃的吉普车至烟台市,将张某2在此藏匿。后被群众拖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198元。赃物已追回发还。3、2004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伙同刘朋至本区,盗窃周某停放在此的松花江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鲁B×××××),价值人民币150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综上,被告人李杰实施盗窃犯罪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237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人方某、周某、张某1、张某2、柳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同案犯刘某、胡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李巧玲人民陪审员:李清波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