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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沈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城刑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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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涛,男,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城阳区。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涛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11月2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12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沈涛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涛在城阳区,趁室友熟睡之机盗走其交通银行卡一张。次日7时许,被告人沈涛和朋友王某一同到李沧区李村自动取款机处,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被告人沈涛从盗窃的银行卡上提取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3900元被追回发还。上述事实,有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的陈述,失主的收款证明,证人王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涛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银行提款录像,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涛的家属积极退赔了失主的损失1100元,得到失主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