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城阳区。2008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10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傅明表示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傅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傅明至城阳区批发市场商贸城处,盗窃孙某的红色白洋淀机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销赃得款450元挥霍。2008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傅明至城阳区批发市场商贸城处,盗窃王某1的宗申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销赃得款700元挥霍。2008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傅明至城阳区批发市场东北侧高架桥下,盗窃王某2的电动宏迪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销赃得款900元挥霍。综上,被告人傅明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950元。上述事实,有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孙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傅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补充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明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8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栾同华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