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贞晓,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城阳区。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刚,男,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芦春山,男,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08)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贞晓、杨刚、芦春山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11月2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贞晓、杨刚、芦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贞晓、杨刚、芦春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贞晓、杨刚、芦春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贞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芦春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程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