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龚一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