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使用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麒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未遂等减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具备判处缓刑条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谢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任拴雄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