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自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任拴雄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