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作案工具、匕首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自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任拴雄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