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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旌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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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被害人出具的收款依据及谅解书、被害人梁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任拴雄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