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赵某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尹某某缓刑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达到刑事案件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撤销(2012)德旌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判决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钳子、铁钩、铁扣、铁锥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四、继续追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自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任拴雄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