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光强,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0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宽,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光强、农宽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光强、农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中午,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农光强伙同农宽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新填地综合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后由被告人农光强负责望风,被告人农宽负责动手,将被害人隆某放在综合市场一楼楼梯口附近十字绣摊位桌面上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在盗窃得手后各自分赃款得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光强、农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寻找盗窃目标并合作进行盗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宽的指定辩护人农志扬认为被告人农宽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000元,刚达到盗窃数额的立案起点,犯罪情节较轻;2、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来看,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而受公安机关的盘查后自动如实供述,虽然从被告人的身上搜出镊子,但并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农宽具有自首情节。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理由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盗窃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确定,明显超过立案起点;2、二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属于自首,但二被告人在接受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农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上述所判罚金款项,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农光强、农宽的违法所得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清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程子强
书记员:农小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