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其不得贩卖毒品给他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8月5日18时许,龙州县公安局民警巡逻到龙州县龙州镇××路××街路口对面时发现有吸毒人员正在交易毒品,巡逻民警立即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孙××、吴××两名吸毒人员。被告人梁×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过龙州县公安局民警布控,于2012年8月8日19时许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邮政局门口处将被告人梁×抓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抽样送检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经过龙州县公安局民警布控,于2012年8月8日19时许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邮政局门口处将被告人梁×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毒品、工具等缴获。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新龙街路口对面。5、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2)第0614号鉴定文书:经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阿龙”,2012年8月5日18时许,其跟朋友“阿伟”从南宁回到龙州县城。到县城后,“阿伟”提出要吃“嘢”(指海洛因),其也同意。之后我们凑好钱,其就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大头”的男子与他买“嘢”,并约定交易地点。其和阿伟来到龙州镇兴龙路新龙街口对面时,其看见“大头”已经坐在一辆摩托车上等其。其见状就跑过去把钱递给“大头”,然后“大头”也把一小包用福利彩票填码单包装的毒品交给了其,其拿到毒品准备跟“阿伟”会合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并在其身上搜出那一小包毒品,“大头”见状赶紧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阿伟”,2012年8月5日18时许,其跟朋友“阿龙”从南宁回到龙州县城。到县城后,其提出要吃“嘢”(指海洛因),“阿龙”也同意。之后我们凑好钱,“阿龙”就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大头”的男子与他买“嘢”,并约定交易地点。其和“阿龙”来到龙州镇兴龙路新龙街口对面时,其交车费时“阿龙”过去与“大头”购买毒品。“阿龙”买得后就拿一小包用福利彩票填码单包装的毒品与其会合。突然公安民警就出现并把我们抓获了,并在“阿龙”身上搜出那一小包毒品,“大头”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8、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大头光”或“大头”,2012年8月5日17时许,其接到“阿龙”的电话,叫其拿点货(指毒品海洛因),其同意后就约他在龙州镇兴龙路温州商城路口见面交易。到约定地点后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阿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其看见有警察来就赶紧驾驶开摩托车逃离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称其不得卖毒品给吴××,公安叫其指认的地方均是逼其去的,其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从证人吴××、孙××的证言及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无证据证实证据系公安民警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采取,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盗窃事实2012年7月16日至7月28日,被告人梁×5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6日早上,被告人梁×驾驶摩托车到龙州县龙州镇合龙街的××××公司大院内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梁××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墨绿色大公主型珠峰光阳牌两辆摩托车(桂F××**)和一辆红色金蝶牌电动车,就到龙北农场的一家废旧摊叫摊主驾驶三轮车到该停车场,并谎称是亲戚的财物,把摩托车和电动车当作废旧物品变卖给废旧摊的摊主。经鉴定,被盗两辆车价值共600元。2、2012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号“×××”小区,在小区的楼梯下发现被害人贺××停放在楼梯底下的一辆助力车(凌鹰雅玛牌银白色踏板式助力车),然后就驾驶摩托车到龙北农场的一家废旧收购摊,叫摊主开三轮车把受害人贺××的助力车拉走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缴获。3、2012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梁×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宿舍区,在楼梯口处发现被害人肖××停放在楼梯底下待修的一辆蓝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蓝色踏板助力车,就到路边叫了一辆箱式小货车把两辆车拉到龙州县福利院门口然后叫龙北农场的一家废旧摊摊主开三轮车到福利院门口把车拉走,以废旧的形式进行变卖。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车辆具体信息,无法进行鉴定。4、2012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梁×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州县龙州镇城南路水利电业集体霞秀供电所内,在停车棚内发现被害人秦××的一辆银色大阳牌踏板式摩托车(DY××××-11),即打电话叫龙北农场一个废旧摊的摊主开三轮车到供电所把摩托车拉走,以废旧的形式变卖给废旧摊摊主。经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700元。5、2012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梁×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局,在停车棚内发现被害人李××、张××两人的两辆摩托车(分别是桂F××**大阳牌男装两轮摩托车、飞羚牌FL××T桂F××**白色两轮踏板式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车棚内,即打电话废旧摊的摊主到××局,以谎称是朋友委托变卖摩托车的理由向废旧摊摊主变卖了李××、张××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两辆车共价值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两辆摩托车缴获。经龙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总价值为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梁勤、付河清的证言、被害人肖××、张××、李××、贺××、秦××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2500元的问题,经查,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嘉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JL××T桂F××**)价值8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予纠正,应认定为1700元。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对于盗窃罪,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车辆折合人民币600元给被害人梁××;退赔车辆折合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苏子民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