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智东。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智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3时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智东驾驶一辆电动车到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新兴花园7栋7单元门前将受害人苏××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驾驶到龙州县龙宝宾馆一楼藏匿,后被受害人苏××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龙州县龙宝宾馆405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欧智东抓获归案。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历次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智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清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黄泽家
书记员:农小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