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被告人黄×会。被告人梁××。被告人黄×愿。被告人何×。辩护人黄×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何×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小群、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黄×会、梁××、黄×愿、何×及其辩护人黄×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苏××、黄×会、梁××、黄×愿、何×经商量实施盗窃后,于当天晚上由被告人何×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到龙州,经踩点确定盗窃目标后,同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到达龙州县城龙景花园小区,由被告人苏××负责望风,被告人何×负责接应,被告人黄×会、梁××、黄×愿分别通过撬开窗户、防盗门等进入农××、黎××家实施盗窃,盗得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数码相机一台、手表一只、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8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何×实施犯罪行为时已为成年人。二、被害人农××陈述,2012年5月28日22时许,其上班回家,发现家里窗户被撬,家里被盗物品为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800元,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三、被害人黎××陈述,2012年5月28日21时许,其接到龙景花园小区物业来电话说其家被盗,其急忙回家清点被盗物品,发现被盗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00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00多元。四、被告人黄×会供述,我和梁××、黄×愿、苏××、何×本想到宁明做玉米生意,当我们五人赶到宁明时,苏××讲老板已外出,我们从宁明爱店回到宁明县城吃饭时,苏××跟何×提出到龙州,于是,2012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我们又赶到龙州并入住宾馆休息。当天中午,我们五人在龙州到处逛,当逛到一个小区时,黄×愿说:“这个小区容易实施盗窃,我们明晚一起到那里搞。”我们表示同意。2012年5月28日晚,由苏××负责在小区大门看着保安,何×负责开车接应,我和黄×愿、梁××负责爬楼盗窃,我们在楼上盗窃两家财物,我自已盗得手机一部。五、被告人梁××于2012年5月30日供述,我和黄×会、黄×愿、苏××在广东东莞认识,并商量回广西进行盗窃。同年5月25日在南宁经苏××介绍认识何×,苏××提议到何×老家宁明进行盗窃。26日何×开车搭载我们到宁明寻找盗窃目标无果。27日何×又开车搭载我们到龙州寻找盗窃目标,当我们到达公路旁的一栋小区时,苏××发现可以盗窃的目标后,我们即确定分工,由苏××负责望风,何×负责接应,其余三人负责实施盗窃,并定于第二天晚上进行。28日20时许,何×开车送我们到达实施盗窃的那个小区,苏××进里面去望风,我、黄×会、黄×愿爬上楼上实施盗窃,在两家房里盗得数码相机一台、男士手表一块、戒指一个、手机一部。六、被告人黄×愿供述,2012年5月25日,我和黄×会、梁××、苏××四人在南宁时,苏××提出到宁明进行盗窃。26日何×开车搭载我们四人到宁明县城,并在宁明寻找盗窃目标,但因摄像头太多,不好下手,黄×会就说“宁明做不了,就去龙州偷吧”。27日凌晨3时许,何×开车把我们拉到龙州,当天中午,我们五人就去寻找作案地点,当我们到达一个小区时,苏××就跟我们说:“这个地方偷得,明晚就在这里偷”。28日晚,何×拉我们到该小区围墙外就开车到外围接应,苏××到小区大门负责看保安,我和黄×会、梁××负责爬楼入室盗窃。我们通过撬窗、撬门进入两户人家盗窃,共盗窃得数码相机一台、两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两块手表。七、被告人何×供述,我在南宁认识黄×会、黄×愿、梁××、苏××,黄×愿说到我家玩,我就拉他们四人到我家,在我家的一个鱼塘边吃饭时我们就开始商量实施盗窃,我问他们如何分工,他们就叫我负责开车接应,并说盗窃得的物品平分。我就开车拉他们在宁明县城逛,但没有寻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当晚我们决定来龙州寻找盗窃目标,我们来到龙州时已是凌晨,我们开房睡觉。28日晚,他们就叫我送他们到新车站附近的居民楼,他们下车后就叫我开车离开,一会再来接应他们。过了30分钟许,苏××电话通知我得手了,过去接应他们。八、被告人苏××在公安机关供述,何×与我联系做玉米生意,2012年5月26日我从广东清远来到南宁,何×开车接我、黄×会、梁××、黄×愿到宁明玩,同年5月27日凌晨4时并入住宾馆休息。中午,我们四处逛,当晚我们五人吃饭时,黄×愿说他今天观察地形时,发现一个小区很容易实施盗窃,并说明晚实施盗窃,我们表示同意。2012年5月28日晚,何×开车拉我们到那个小区后,黄×会、黄×愿、梁××从车上拿下盗窃用的工具,其中有一人对我说:“你负责在这里看人(即放哨)”,我答应并下车帮忙看人看路。何×开车离开。过来50分钟,他们都回来,何×也过来接我们。上车后黄×愿拿出一只装有一条金项链的盒子给我,但我不收。当晚23时许,我们在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九、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方位情况。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盗窃赃物。十一、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772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8863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86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何×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会、梁××、黄×愿、何×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系从犯和被告人苏××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黄×会、梁××、黄×愿、苏××、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黄×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三、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四、被告人黄×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五、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述所判罚金款项,限五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人民陪审员:农雪霞人民陪审员:谭智昌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