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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軄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2)龙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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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认为其盗窃的铜芯电线价值没有那么高,鉴定价格结果过高,与实际价值相差太大。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黄辉受雇于黄×于2012年4月9日到龙州县城新车站旁边的一栋酒店大楼负责拆外墙脚手架工作,并被安排住在龙州镇独山路胡×的出租屋。同年4月14日,被告人黄辉在该出租屋内,将放在一楼卫生间门口的热水器以及放在一楼厨房内的电冰箱、抽油烟机盗走,随后将盗窃所得的热水器、电冰箱、抽油烟机拿到龙州镇独山路××号马××夫妇经营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赃款130元人民币。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热水器、电冰箱、抽油烟机价值人民币共计8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热水器、电冰箱、抽油烟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胡×。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辉利用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新车站旁的××大酒店工地大楼工作的空隙时间,将安装在线槽里面的铜芯电线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线拿到龙州镇独山路××号马××夫妇经营的废旧回收店销赃,得款14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辉于1987年4月10日出生,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辉因涉嫌吸毒,于2012年5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民警抓获。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辨认人马××、梁××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系黄辉将热水器、抽油烟机、冰箱卖给他们的人。黄辉即为本案被告人。4、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冰箱(美斯顿牌,型号BCD-189M)价格为500元;抽油烟机(小霸王牌,型号F57)价格为200元;热水器(格力牌,型号6.5L)价格为100元。三款电器共计800元。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线(南宁银杉牌,规格4平方米,型号ZR-IVB-BV,铜芯,多股线),数量138米,鉴定价格为497元;电线(南宁银杉牌,规格6平方米,型号ZR-IVB-BV,铜芯,多股线),数量216米,鉴定价格为1058元;电线(南宁银杉牌,规格1.5平方米,型号ZR-IVB-BV,铜芯,多股线),数量120米,鉴定价格为120元;电线(南宁银杉牌,规格2.5平方米,型号ZR-IVB-BV,铜芯,多股线),数量170米,鉴定价格为272元;共计1947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黄辉,黄辉对电器鉴定800元的价格无异议,对电线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5、(2010)灵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黄辉因犯盗窃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新车站的“××大酒店”建筑工地帮忙搭建、拆卸建筑楼房的外墙铁架。2012年4月17日,其听说该工地的电线被人偷走了。工地电线被偷一事,其怀疑是“阿三”偷走的,因为“阿三”以前曾因为偷东西被判过刑,而且就在保安发现电线被偷的当天下午,“阿三”又旷工了。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其与姐夫“廖××”、黄××一起来龙州县做工。与其一起做工的还有一个叫“阿三”的人。我们负责的工地电线被盗一事,其没有参与。与我们做工的“阿三”嫌疑最大,因为他经常旷工,以前他有过前科,受过刑事处罚。8、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其与黄××、王×一起来龙州县做工。与其一起做工的还有一个叫“阿三”的人。我们负责的工地电线被盗一事,其没有参与。与我们做工的“阿三”嫌疑最大,因为他经常旷工,以前他有过前科,受过刑事处罚。9、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其在龙州承包了一个工程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安排我们住在独山路×××号旁的路口进去的一栋三层半的楼房。这段时间其住的地方经常被盗。12日,其的一件李宁牌T恤衫被盗,其看见住在该栋四楼的一名工人穿其的一件工作服,其与那名工人讲了,他就将衣服还给其了。15日那天其发现一楼厨房的冰箱、抽油烟机不见了,其问工人是否是房东将东西搬走了,工人说14日就不见了。15日的当天,其的一名叫“梁××”的工人告诉其他的一部摩托罗拉的手机放在房间里充电被人偷了。17日中午,其发现其的行李包不见了,然后其就开始在楼里找,其在三、四楼的楼梯转角发现一个用尼龙袋装的电线皮,其发现这个情况时马上打电话给“邓工”,“邓工”来查看后,接着就报案了。10、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马××”在龙州镇独山路××号(龙糖加油站对面)开一个废旧回收店。2012年4月14日12时许,其与丈夫以1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25岁左右的男青年收购银白色的(具体型号不详)一个冰箱和抽油烟机。其丈夫问这名男青年,这些旧货从哪来,他说是由于搬家一些旧电器要处理。下午15时许,其一个人看店,该名男子又来到其的铺面,问铜线的收购价,并掀开上衣将缠绕在身上的电线露给其看,电线比较新,其怀疑他可能是偷来的。其没有收购。其看见绕在他身上的电线没有剥掉绝缘皮,颜色有红色、蓝色,大小有2-4平方左右。其还记得4月13日那天,其丈夫还向该名男子收购一台银白色热水器(用煤气加热)和铜芯电线。铜线是那种带绝缘皮的,具体什么型号其不清楚。1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梁××”在龙州镇独山路××号(龙糖加油站对面)开一个废旧回收店。2012年4月14日12时许,其与妻子以1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25岁左右的男青年收购银白色的(具体型号不详)一个冰箱和抽油烟机。其问这名男青年,这些旧货从哪来,他说是由于搬家一些旧电器要处理。晚上,其回来时,其妻子告诉其,今天下午15时许,那名男子又来到其的铺面,想卖铜线。但其妻子见那名男子将电线缠绕在身上,电线比较新,可能有十多斤,怀疑他可能是偷来的,就没收。4月13日中午,其向该名男子收购一台银白色热水器收购价是30元;下午该名男子又拿铜芯电线来卖,铜芯电线是带绝缘皮的,所以其给他14元一斤。其记得当时给他的是140元。电线品牌其不清楚,型号有2.5平方、4平方不等,有红、黄、蓝颜色。1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其有一栋位于独山路13-36号旁边路口进去30米左右的3层半楼房,承租其房子的一名叫“邓工”的人,其配备有冰箱、抽油烟机、热水器等。2012年4月17日13时许,“邓工”打电话给其,说放在一楼的冰箱、抽油烟机、热水器被人偷了。其到现场确认后,就报案了。这些电器是在2007年到2009年时购买的,共1800元左右。13、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其负责“××大酒店”的装饰工程项目部。2012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例行对装饰的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大酒店主楼6、7、8层,副楼3、8层的配电房内原先安装好的电线被人剪断偷走了。17日中午,其接到工人梁××打电话过来说放在宿舍的包包不见了,并发现四楼阳台及房间内有电线皮,其赶紧过去查看,发现用刀削过的绝缘皮与工地被盗的电线是同一品牌的。其赶紧报案。被盗的电线总额16434元。其在出租房查看时,发现房主胡×放在出租屋一楼的冰箱、热水器、抽油烟机也被人盗走了。其知道,案发的前一天,工人“阿三”没有去工地上班,还将大门反锁,其他工人下班回来叫门,他也不开,等了很久,他才下来开门。14、被告人黄辉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9日,其接到堂哥黄×的电话,说在龙州有个工程,需要人手,便叫其来帮忙拆外墙架。其接电话后便坐车到龙州,到县城后,黄×就让其与几个负责拆墙的工人住在一栋居民楼的四楼。那个工地在龙州县新车站旁边,其坐两天工后,因为没有结算工资,所以动了偷窃的心思。其在工地干活两天,看见工地大楼里有很多线槽,心想电线应该可以卖钱。第三天下午去工地的时候其穿上较宽大的衣服,趁快收工的空隙时间到工地大楼里面的房间内,将线槽里的电线拉出来,然后把电线缠在自己的腰部并拿出衣服遮挡带出工地,然后把电线带回住处。其趁工人不在的时候,其就用钩刀把电线的绝缘皮剥掉。第四天中午,其收工回来就将铜线缠在腰部带出来,然后到加油站对面的一家废旧回收摊去卖,卖得140元左右。第五天上午,其找来一辆三轮摩托车,骗司机讲要搬家有些旧电器要卖,叫他帮忙拉。于是就将出租房一楼的冰箱、抽油烟机、热水器拉到加油站对面的废旧摊卖掉,得款130元。其因害怕偷东西被发现,当天就坐车回灵山老家了。其盗走的电线不知道是什么牌子,有些线槽有三种大小不同型号,有些线槽两种大小型号,但具体型号不清楚。其盗得的电线绕有其身子四圈,但具体多长其不知道。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辉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所盗的电线没有那么多,价值不应该有这么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线长度、金额。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电线认定数额的问题,经查,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马××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盗窃电线卖得款共140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电线的价值1947元,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盗窃电线得款140元,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盗窃电线数额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辉于2010年8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辉违法所得140元,返还给被害人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林淑霞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