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生。被告人卢×文。被告人农×。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生、卢×文犯盗窃罪,被告人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生、卢×文、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生、卢×文等人撬开龙州县龙州国际小区售楼部财务室,由被告人卢×生进入财务室盗窃两台电脑。经鉴定,涉案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510元。2、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卢×生伙同他人撬开顺兴木材加工厂的房子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12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生伙同他人到龙州镇白沙街马××开办的港式发舍,入室盗窃电脑一台,电吹风两个。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360元、两个电吹风价值共人民币260元。4、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卢×生伙同他人进入龙州镇老干巷××号住宅,盗窃一辆捷瑞达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2元。5、2012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生伙同他人到龙州镇盛园农资经营部化肥店,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农×明知该电脑是被告人卢×生等人盗窃的赃物,还以人民币600元购买使用。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2、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农×明知该两台电脑是被告人卢×生、卢×文盗窃的赃物,还是帮助联系其亲属购买,后其亲属以人民币1600元购买这两台电脑。经鉴定,涉案的两台电脑价值2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生、卢×文、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马××等人的陈述、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生、卢×文、农×的供述、指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生、卢×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卢×生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02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卢×生参与盗窃财物人民币251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生、卢×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卢×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文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卢×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卢×生非法所得电吹风二个,折款人民币260元,返还被害人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人民陪审员:谭智昌人民陪审员:农雪霞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