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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东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2)龙刑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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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团。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团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团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东团伙同农××、谭××到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号被害人黄××家,撬开该屋门锁,将停放在屋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卢×、周××、黄××的证言、同案人农××、谭××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犯意虽不是被告人提出,但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其他同伙入室盗窃,并积极销赃,在本案中被告人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农小兰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