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6时许,黄××骑电动车来到龙州县龙州镇新填地簸箕桥,将车停在“××杂货店”门前,然后到市场购买东西。被告人蒙××伙同农××(另案处理)将黄××的电动车盗走。两人盗窃得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开到龙州县人民医院附近一个小巷收藏,9时许被告人蒙××骑电动车到响水镇销赃途经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独山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同案人农××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伟清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