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盗窃事实2012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农××来到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武装部大院内,将黄××放在大院内一树底下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偷走,被告人农××将电动车推到龙州大桥桥头的修理店门口等候修理,因修理店没开门并且行人多,被告人农××怕被发现,随后又将电动车推到武装部大院内,看见有一条道路通向大院的后门,推车进去后才发现道路不能通行,被告人又将电动车推到武装部的车库内动手连接电动车的电源,在接电源线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电动车信息、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农××将他人盗窃得来的一辆豪爵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那蒙屯的邱××。被告人农××获利人民币300元。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李××于2012年7月23日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青岛啤酒扎城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在案佐证的还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还予以销售,其行为还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农××于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7月21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何福生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