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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龙刑初字第16号被告人农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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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农××为筹集赌资,窜到龙州县龙州镇新填地综合市场“××快餐店”附近,撬开电动车尾箱并盗走刘×放置在电动车尾箱里的手提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HTC牌手机一台。2012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农××又以同样的方式,撬开电动车尾箱并盗走段××放置在电动车尾箱里的手提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2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段××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段××的陈述、被告人农××的供述、指认笔录、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21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成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农××的犯罪所得折款人民币2120元、HTC牌手机一台,各返还被害人刘×、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人民陪审员:农雪霞人民陪审员:苏子民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