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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锡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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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锡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21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那务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白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锡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白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锡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锡旺伙同黄乙(己判决)、黄甲(已判决)在本屯偷得被害人周显绍的一套柴油抽水机组、被害人黄忠战的两个铁耙和一个铁犁、被害人周福电的一个铁犁。后让周某某(已判决)用三轮摩托车运往平马县城,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同意给予转移。同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黄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锡旺、黄乙等人所盗物品价值共人民币1570元。另查明,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周显绍、黄忠战、周福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显绍、黄忠战、周福电的陈述;(2)证人周某某、黄甲、黄乙的证言;(3)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抓获经过;(6)田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周锡旺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锡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锡旺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锡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周锡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锡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